新闻 产经 产业 财经 智库 访谈 专题 数据 法规 文化 品牌
网站首页-> 法规-> 焦点->

事故调查频遭公众质疑 政府部门回应不及时成主因(2)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采集 发布时间:2013-01-23 10:08 搜集整理:中国产业网

  根据这样的定位,事故调查应该大致遵循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听取陈述、专业鉴定、事实认定、案情分析、做出最后结论等程序。而在镇雄事件中,调查组的脚步停在了现场调查上,没有对全部的可疑现场进行第一时间的调查,这为原本可能需承担责任的主体提供了掩藏证据的时间(当地请村民代表在春节后下井调查,这期间有足够时间封堵越界区域),调查组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收集尽可能多的村民和矿工的陈述,这实际上错过了最准确清楚调查真相的时机。正是因为没有充分搜集证据,得出的结论经不起公众事实性的质疑。

  有记者采访姜兴武:“你下矿查看过吗?”姜承认没下过矿。他的解释是:“如果越了矿界,就是另一回事,属违法采矿。我们看的时候认为,跟矿没关系。”记者又问:“采矿有没有破坏山体?”姜说:“不了解情况,这个不好乱说。”记者再问:“那既然专家组没下过矿,又不确定采矿是否破坏山体,怎么得出采矿与滑坡无关的结论?”姜回答:“不是不考虑(采矿),根据现在滑坡的各方面因素分析,我们认为,结论还是比较客观的。”

  当有村民质疑高坡煤矿采煤采到了滑坡山的山底下时,姜兴武问村民:“你们到矿里去过没?”村民回答是听说的。评论人西坡认为村民的“听说”,固然不能直接证明越界采矿的存在,却提供了一个线索。专家面对疑问,应该做的是直面问题、实地调查、澄清疑虑,而不是要求村民举证,责怪村民没去调查。

  宋华琳认为,因为没有统一的规范事故调查工作程序、调查结论和报告形成及问责的法律,事故调查程序还是行政机关掌控的“炉内灶”,是媒体、公众看不到的“黑箱”。而且仅有的《生产条例》也对调查程序规定得过于简略。

  调查结论能否经得起检验

  宋华琳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更着重于对事故责任人的问责机制,而忽略了对调查者权力的制约。行政机关往往只是公布事故调查结论,却没有公开事故调查报告全文,使得公众无从了解事故调查的过程,无从了解事故调查结论作出的推理过程和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十)项规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属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第9条第1款、第2款则分别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重大事故往往造成了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影响广泛,社会关注度高,和当地居民的利益往往休戚相关。因此行政机关应及时、主动地将事故调查报告公之于众。

  有媒体评论认为,云南镇雄的事故调查不能由当地政府和本地专家单方面主导,这样形成的调查报告很难客观。要避免这样的问题,今后重大事故调查应考虑组成异地调查组或是由中央有关部门直接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员的方式来进行,以避免地方主导事故调查的现象。

  对事故调查组的不信任主要来自两方面原因,一是时间的拖延上。宋华琳说,《生产条例》第29条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7·23动车事故”的调查报告则在事发5个月后才出来。

  另一方面原因是信息沟通不畅。以云南镇雄事故为例,调查报告在事发8小时后就出来了,同样受到受众质疑,原因何在呢?评论人西坡认为,公众需要专业的调查报告来了解事情真相。公众不苛责调查报告出炉速度有多快,但一旦调查报告拿出来,就应该能够解得开疑虑、经得住质疑、耐得起推敲,尤其不能回避关键性问题。如果调查尚未周全,关键事实还不清楚,便匆忙拿出一个猜测性很强的结论来,显然难以令公众信服。

  另外,不排除公众和群众对事故事实的认识存在问题的情况,比如不具备认识问题的能力和条件。但是事故调查过程的公开,实际上也是普及科学知识的过程,专家应当及时将调查阶段性的结果及时公之于众,在沟通中还原事故的真相。

  有检察官介绍,在安全事故中,常存在伤亡人数前后有出入的情况,正规大矿相对少些,而小煤窑则比较突出,这是因为大矿下井人员必须依法如数登记,小煤窑的登记工作没有严格执行好。这就造成了事故发生后,可以瞒报伤亡人数,来避免上级的调查,减少责任风险。调查组最初获得了证据,比如下井登记本上的数字,与公众从其他途径获知的不确切数字不一致,信息不对称造成了对调查组的不信任。因此,同公众及时沟通回应质疑,是调查组可以也必须做到的。

  王心禾

更多

扩展阅读

我来说两句()
    用户名:
    [Ctrl+Enter]
争先创优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