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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网络淘凶”的法律考量(2)

来源:人民网 发布时间:2011-05-06 10:38 搜集整理:中国产业网

    发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在“网络淘凶”这起事件之中,“淘凶”信息通过微博这一网络新媒体发布,是一起典型的新闻传播活动,这样信息从采集到传播一定会同特定的人发生密切关系,就有发生人格损害的可能性,可能发生新闻侵权的行为。

  微博作为一个公共信息平台,其本身混淆着“真相”与“谣言”、“理性”与“非理性”等多种关系。通过微博这种扩散式传播网络所传布的微博悬赏,不同于正规的文书类通缉令,全国网民可以通过大量的“转帖”予以传播,这样就不排除在“围观”传播的过程之中,“以讹传讹”“偷梁换柱”的信息错误出现,可能会出现传播内容不当,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如人身权的侵害。本来是要通缉“常某”结果变成了“王某”“李某”,如果出现这样尴尬的“通缉错误”,公民的个人权利首当其冲地成为侵权的客体。

  著名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论述新闻侵权行为时,将新闻侵权的具体要件列为:作品已经发表;作品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有关的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发生新闻侵权行为之时,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依据此四项要件来进一步考量微博“网络淘凶”事件之中相关的法律主客体行为,新闻侵权发生的条件是可能具备的。

  首先,当关于当事人的信息发布到微博之上时,由于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微博的影响力是公认的,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是微博作为“自媒体”的传播特性。它面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因此通过这一“自媒体”发布的信息,也就意味着信息作品的公开发表。

  其次,在微博的传播模式中,传播信息的二次传播与多次传播行为是其信息传播活动的一种常见现象。一般情况下,正是这种多次传播模式扩大了原始信息的范围与影响。而在多次传播过程之中,传播信息文本在不同的传播语境中极易失真,这就意味着新闻信息的失实。从此意义上来讲,传播事实的失实就具有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违法性质,这将对特定的人及其相关的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再次,当关于“通缉对象”的信息发布之时,信息中包含着“通缉对象”的详细信息,甚至涉及到对象周边的接触者。这也就意味着对象是可以被人明确指认的,具有特定的指向,可以被指认为叙述某一特定的人。

  最后,按照我国法律,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失,以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应当注意、能够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基于此事件来说,通过微博发布信息的政府部门和微博之中进行转发评论的公民个体都有可能出于过失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例如,相关部门负责人在事后谈到之所以采用“网络淘凶”的形式,一是网络受众面广,二是可以大大节约破案成本。以此判断,相关部门也应该能够预见到通缉信息发布之后的后果。至于参与到“网络淘凶”事件之中的广大网民也将由于过失而成为侵权的相关行为人。

  由此观之,通过对此事件之中新闻侵权构成要件的种种推演,可以看到发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是极大的,执法部门值得以此为例,规范执法行为。

  结语

  近期,一系列发生在微博这一新型媒介技术平台的公共事件,一时间使得网上和网下舆论汹汹。一些政府部门已经敏锐地觉察到微博等新媒体可能带来的巨大效应,例如公安部近期就要求借助微博等新型媒介搭建警民互动平台,充分利用新媒介的优势,完善警务工作。

  一方面,政府相关公权力部门对微博等新媒体的借助使用,有利于加强与普通民众的沟通联系,建设服务型政府;而另一方面,介于以微博为代表的网络新媒体的开放、多元的传播特征,在面对公民个体的私权利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对公民权益的损害,政府公权力部门在使用的过程中应该慎而用之。

  因此,在充分了解新媒体特性的同时也要加强依法行政的理念,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政府权力和职责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各就其位,各得其所,媒介新技术效用才能扬其所长,避其所短,经受住法律实践和理论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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