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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下的网络产业发展

来源:人民网 发布时间:2011-06-17 14:09 搜集整理:中国产业网

    最高法院起草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无疑将是一项面临诸多重大挑战的工作:以著作权建立竞争壁垒的传统媒体商业模式受到了互联网产业和盗版内容强有力的挑战。如果为传统产业提供的保护不足,就会使传统产业受到过度冲击,而过度保护一方面也会阻碍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可能造成温水煮蛙的效果,使传统产业丧失转型动力。笔者预测,本次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将着重打击互联网上的产业性盗版,缓解传统产业的生存危机,为建立适应市场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创造空间,同时,也为社交网络、移动互联网等可能改变互联网著作权法的产业预留法律空间,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

  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迫在眉睫恶意利用互联网“避风港”原则的侵权活动日益猖獗。当下互联网侵权手段高超,令人叹为观止。比如大小网站勾结盗版,具体的案例是音乐搜索,作为大网站的搜索引擎负责搜索盗版音乐,而那些可能连运营者都找不到的小网站则进行音乐存储。再比如软硬件结合盗版,传统的唱片工业就是被“mp3音乐播放器+盗版音乐”下载模式颠覆的。2011年初,某网站的文库产品就与生产电子阅读器的厂商进行了深度合作,在电子阅读器上能直接方便地阅读文库中网友上传的盗版文字。还有利用用户的投名状进行盗版的行为,某些网站规定用户在下载盗版内容之前,必须先上传盗版内容至该网站作为投名状。这些侵权活动的共同点是盗版者都充分利用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享有的“避风港”原则,以技术、用户上传等名义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不论是网友上传内容的社区,还是在抓取内容的搜索引擎,其商业模式背后都有人为操控的痕迹,很多网站实际并不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少网络社区里的热门盗版内容都是由社区运营者自己上传或找专业上传者上传的;部分搜索引擎的热门盗版作品关键词的算法都是重新优化过的,以确保用户一定能搜到真正的盗版作品;部分聚合搜索工具,如影视、音乐、软件搜索中绝大部分内容都是盗版的,这些产品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网民准确寻找盗版内容。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民人口比例不断提高,互联网企业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然而那些依靠著作权保护建立起竞争壁垒的传统媒体、图书出版业、影视、唱片等行业却因为其赖以谋生的内容被免费传播共享而日渐步履维艰,两者之间的差距正在逐渐拉大。标志之一就是作为互联网入口的搜索引擎公司市值不断增长,以及对比之下唱片业、出版业不断衰落。搜索引擎的价值很大一部分在于能帮助网民迅速找到其所需要的免费盗版内容,这部分内容以往能使传统产业获得利润,但互联网兴起之后,网民的消费习惯变成了免费获取盗版内容,因此很多以销售著作权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传统行业就被打击了,如唱片业和出版业,而那些帮助网民找到内容的搜索引擎公司却通过建立适应于互联网的商业模式获得了巨大的收入。

  平衡好新老产业的利益,使传统产业不至于受到过大冲击是当务之急。两者的消长一方面是互联网自身的发展造成的,但另一方面也是互联网盗版问题造成的。如果说这在互联网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那么打击网络上的盗版、减缓其对于传统产业的冲击显然成为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一项重大任务。互联网产业虽然年轻而又精力旺盛,但它对于规则并不敏感,在与传统产业竞争时,其使用的手段往往并不公平,比如暗中怂恿盗版、不肯为内容付费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促进公平竞争。此次网络著作权法的起草也是对互联网产业中一些不公平的竞争手段的约束,促进公平竞争。

  前瞻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涉及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原来就有,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3年、2006年进行过两次修改,现行的版本是2006年的。但2006年到2011年期间是互联网产业进入爆发期的一个阶段,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层出不穷,原有的司法解释面对技术的高速发展确实有些力不从心。笔者在此预测新司法解释修改可能会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是会不会加强“红旗原则”,以平衡“避风港”原则?

  部分互联网企业对于“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可谓无所不用其极,挖空心思想办法在自己的平台上展现盗版内容,核心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把用户从传统产业吸引到自己的网站上来,再通过相应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如定点投放广告等模式实现盈利。对产业发展而言,这种方式无疑是杀鸡取卵、涸泽而渔。从法律上说,这种做法是在利用“避风港”原则来恶意规避法律,需要通过加强“红旗原则”对其进行约束。

  互联网上涉及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规则有二:一是“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版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删除侵权作品的,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红旗原则”,是对“避风港”原则的限定。如果网站的内容明显是侵权的,就像一面红旗竖立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前,此时即便版权人没有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也有义务主动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笔者认为,在国内目前盗版情况比较严重的环境下,加强“红旗原则”有助于打击恶意利用“避风港”原则的行为,既有利于著作权保护,也有利于产业的良性发展。

  二是会不会在举证责任和管辖权等方面便利维权?

  实践中著作权权利人的维权困难不少,笔者建议可以对某些重要节点加强举证责任和管辖权等方面的规定以便利维权。在举证责任方面,可以要求作为被告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诉讼中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蓄意侵权。专门用于传播版权作品的聚合工具,如专门的影视、音乐、软件、图书搜索工具,以及全部内容由网友上传的社区等,这些聚合工具对于著作权的侵犯非常严重,一个网站或者一项服务就可能搞垮一个传统产业。因此,应当对于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更严格的举证要求,要求其在诉讼中承担起更多的举证责任。

  目前的著作权侵权规则要求在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服务器所在地)进行诉讼。但实践中,这一规定对权利人维权的影响较大。一般而言,多数网站的服务器基本设在本地,而目前我国地方司法保护主义问题仍然较为严重,不少争议较大的互联网内容分享网站和当地司法机关的结合较为紧密,导致版权人在其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困难很大,即便胜诉也往往赔偿较低。笔者建议,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可以对案件的管辖权做较宽松的规定,比如根据现在网页页面上提供服务者较多的特点,规定可以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广告提供者、第三方插件提供者中的任一服务器所在地进行诉讼。

  三是会不会对社交网络和移动互联网进行前瞻性规定?

  随着社交网络和移动互联网的兴起,互联网的玩法变了,著作权的很多方面都被架空。比如,现在的侵权很多并不依靠传统的版权聚合网站的推荐功能进行传播,而是通过用户的口碑进行传播,只要一条短链接加一个不知名的下载网站,就可以让版权内容在微博和社交网络上得到快速传播,这种熟人间转发和推荐功能的覆盖面一点也不比传统的聚合网站差,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内容往往被更广泛地传播。以前权利人还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来检索侵权内容被传播的情况,而现在的社交网站很多都是屏蔽搜索引擎索引的。针对这种情况,是不是要规定个人用户对相关的版权作品的传播行为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微博在最初的设计中就突出了转发这一传播方式,这使得微博本身的著作权变得毫无意义。随之而来的是,微博中将他人的微博内容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且不注明出处的情况比较普遍。此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就变得非常重要,本次的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如果加强对著作权中人身权保护的规定,无疑将非常具有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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