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赋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权呼声渐高21个城市消协联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建议函》
12月11日,北京、天津等21个城市消协(消委会、消保委)以及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出《建议函》,呼吁在《消法》修订过程中,明确消费者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和主体资格。
《建议函》建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法院可就此类公益诉讼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不确定的消费者来到法院登记,参与共同诉讼。
据了解,目前,《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在修订中。《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诉讼领域首次赋予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被视为推动公益诉讼前行的突围之举。但对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及其主体地位更是没有规定。
21个城市消协(消委会、消保委)以及中国消费者报社讨要公益诉讼权三条理由是:
一、目前消费者组织没有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的职能,只能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支持,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说,还远远不够。而消费者组织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律理应赋予其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出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保护。
二、在三鹿奶粉等群体性消费事件中,一些消费者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消费维权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一些垄断行业的“霸王条款”屡点不改,仅凭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往往难以撼动。这些都折射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缺失,因此,在《消法》中引入公益诉讼,明确消费者组织在消费侵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显得尤为必要,无论是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是对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2家城市消费维权组织指出,目前,许多消费者之所以不起诉或采取忍让态度,主要原因就是诉讼成本太高。而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公益性,从而保证了它的公正性,同时可以提高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
三、从司法实践上看,一些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在明确赋予消协组织或其他一些特定组织在代表不特定消费者或不特定群体进行公益诉讼方面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比如,2005年,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递交了《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2007年,广西的地方立法也赋予了当地消保委以公益诉讼权。而在今年云南曲靖的铬渣污染事件中,两家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已经于10月19日获得云南曲靖市中院的受理。
业内人士表示,近年来,与消费侵权有关的公共事件屡有发生。这些事件中,受害者范围大、分布广,按传统模式,单个消费者诉讼维权比较困难,有些受害者只好选择忍气吞声。另一方面,食药监、质监、环保等政府部门的执法人手,相当有限,监管难免挂一漏万。而产品质量、环保问题,又关涉公众切身利益,普通人想维权又面临诉讼费用、举证责任、专业知识等门槛,所以有必要降低维权门槛,引入公益诉讼的“活水”。
专家认为,一旦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获得明确规定,通过地方消协、非政府组织、公益律师以及政府机关的积极参与,就能“合众为一”,形成理性的对话、诉求表达机制,这样或将避免个别维权者的极端行为。事实上,公益诉讼将矛盾吸纳于司法解决的渠道中,是对社会负面影响最小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实现消费者“弱弱联合”,扭转消费者维权时的弱势地位,促使整个消费环境改观。
据了解,纵观世界,尽管各国以不同的形式开展公益诉讼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但是公众利益诉讼尚处于其幼年期。到现在,各国的公益诉讼都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也没有系统规范的制度。公益诉讼仍是传统诉讼的补充,针对的是传统诉讼不能有效救济的利益对象——公共利益、扩散性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权利的司法机制,在它成为司法程序的正式制度之前,有许多挑战还要面对。相对来说,英美国家贯彻实用主义的路线,在这个领域作出的改革和取得的成效更为显著,是社会地位低下的阶层提供分配公正和推行公共政策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