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首次确定了电子信息产品两种具体交付方式:交付权利凭证;以在线网络传输方式接收或者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指出,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对此,司法解释就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