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锋人物 洛阳市宜阳广播电视总台陈军。
本文从新闻事业飞速发展、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电视新闻媒体为什么要采用隐性采访方式入手,分析了隐性采访作为电视新闻媒体记者正常合法的一种采访方式带给电视观众的视觉震撼;研究和辨析了在当前环境下电视新闻媒体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应该注意的采用范围和法律界限。
一、电视新闻记者隐性采访是一种合法行为
在新闻事业飞速发展、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能为受众提供大量真实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尤其是揭露现实中阴暗面的事实,扑捉到表象背后的真实,以端正党风、净化社会空气、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新闻节目,往往受到群众的欢迎和肯定。但是,在进行正常的新闻采访时,各单位各部门往往只对正面的新闻报道感兴趣。自从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问责制以来,不少地方政府及个人为了保住自己的利益,采取了许多妨碍新闻采访的措施。特别是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进行批评性报道中,正常的采访受到了各种盘根错节关系的阻挠,由于利益相关,加上地方各级部门的地方保护,使得公开采访变得更为困难。因而,从中央级媒体到地方级媒体,“电视新闻隐性”的采访方式被广泛的应用,尤其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每周质量报告》、《新闻调查》、影响最大,备受观众瞩目。从较早期的记者躲进山西拉煤大货车内偷拍山西公路的“三乱”情况,到记者深入湖南湘雅医二医院对利润高达1300% 的“天价”药品芦笋片的暗访与报道,以及河南电视台记者深入山西揭露黑砖窑事件,促使了当代“包身工”问题的最终解决,无不给广大受众群体留下深刻的印象。
作为一种鲜活的新闻采访方式,隐性采访能挖掘到其他采访方式难以获得的有价值的新闻素材和幕后真相,极大地提高了新闻的真实性,满足了受众的文献知情权,增强了舆论监督的力度。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电视新闻隐性”采访方式的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的新闻媒体是党的喉舌,人民的代言人,享受的是人民对国家事物的知情权和发言权,电视新闻舆论监督又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记者的正规采访行为包括隐性采访在内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电视新闻记者进行隐性采访时应把握好度与限的问题
(一)切勿进行诱导式采访
许多人误以为,只要对方从事的是违法或者犯罪活动,那么新闻媒体运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进行偷拍偷录就无可厚非,而且以这种方式进行的舆论监督有深度、有力度,但是法律常识的欠缺导致新闻媒体忽略了一个法律上的严重问题:“诱导犯罪”可能涉及刑事责任。2007年3月中旬,同事小王在多次接到报料称,洛阳关林市场地下通道口多人以每盘10元的价格长期在兜售淫秽影碟。时值河南省洛阳牡丹花会即将召开,为了净化社会风气、打击犯罪,小王记者按报料对其进行隐性采访。到现场采访时业户自称没有,小王记者便许以每盘高于兜售价30元的高利,业户禁不住诱惑,索性到市场内其他黑摊位去买,然后再转手卖给他。由于当时公安也加大了打击力度,小王最后没有买到碟片。交稿后值班编辑把稿子给撤了下来。在每周例会上台领导和栏目律师告知大家,此次采访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存在严重过失,小王的采访行为有通过故意“设套”、“陷阱”,诱使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存在教唆犯罪甚至自身犯罪的可能性。要大家引以为戒坚决杜绝类似此种隐形采访行为再次发生。
(二)严禁干扰秩序式采访
2009年7月本台热线栏目接到群众报料反映宜阳县公安局110出警太慢。为了取得真实,更有说服力的采访资料,栏目记者在得到有关部门的特许后,对此进行了隐性采访。在灵山风景区记者冒充遭抢劫的台湾游客,向宜阳县公安局110报警。报案后仅2分零30秒,先后便有4辆警车呼啸而至。此种“隐性采访”严重干扰110报警台、医院急救中心等社会关键公共服务部门的正常工作。新闻播出后遭到许多观众的批评,相应人员也受到了通报批评。
(三)避免过度采访介入
一般认为,在隐性采访中,记者依法选择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介入事件比较适宜,例如扮演受到产品伤害消费者、公司员工、社会自然人等。
记者如果在采访中扮演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司法、工商等),就属于越权而成为过度介入[1]。
(四)遵守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法规,注意限的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像或摄影。《最高人名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转播庭审实况”。所以在法庭上进行采访,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未经许可就不能进行采访,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例如:2005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某县法院一民事案件两次发回重申。为了了解案件真相,参加工作不到一年的法制栏目记者郭峰(化名)在第三次开庭时准备进行采访[2]。在没有取得法庭同意的情况下郭峰和当事人一同进入法庭,正准备进行隐性采访时被法庭发现,在对郭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后将其被驱出了法庭。
(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严防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可见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是予以特殊保护的,因此,隐性采访并不适合于未成年人。如果确实有公开播出的社会共享价值,应该对有关当事人的图像予以技术处理,使之不可清晰辨认[3]。
另外,在对军队和保密单位进行采访时,节目稿子和图像画面一定要经过军队和保密单位相关人员的审查。例如在铁军师某独立团成立80周年的时候,记者无意中编入了该团营房建设的画面。在审查节目时及时发现进行删改,未酿成大错,造成严重后果。因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泄露国家秘密都是触犯刑律的一种行为。所以对军事禁区等保密场所,记者不得随意进行采访,更不能说隐性采访了。
三、结束语
由此可见,虽然电视新闻隐形采访可以取得真实可信的效果,电视节目画面妙趣横生,深受观众喜爱,但在进行电视新闻隐性采访时应注意法律许可的范围,把握好“电视新闻隐性”采访方式的度与限,更好地利用好人民赋予的舆论监督权,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建设和社会民主法制进步做出贡献,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陈 军 洛阳市宜阳广播电视总台,河南 洛阳 471600)
参考文献:
[1] 陈力丹.法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6).
[2] 汤天甜.论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J].时代经贸,2006(8).
[3] 景晓明.论电视新闻隐性采访的法律规范问题[J].新闻窗,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