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1日,保监会发布通报,截至7月29日24时,在京保险公司共接到因强降雨造成损失的各类报案4.6万件,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接报案4.1万件,估损金额约3.7亿元。有部分受损人对于车险理赔提出一些质疑,保监会特别强调,各保险公司应按照“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本着特事特办的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赔付。对于特殊情况,应从服务社会角度出发,有利于受损人,适当放宽理赔条件。
本报邀请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杰律师、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勇、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春,对时下争论的保险赔付热点进行了深度解读。
车损险是否应该赔付水中二次启动?
方杰律师观点:条款约定免赔也应释明,否则应赔付。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是否赔付水中二次启动应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合同来确定。如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人对水中二次启动致车损的情形免赔的,且保险人依《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则保险人可免赔。如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水中二次启动致损免赔,但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释明,则该约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则保险人应该赔付。
实践中,保险合同中一般没有明确地作出“水中二次启动致损”免赔的约定,而通常会约定成“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就涉及水中二次启动的情形认定,如水中二次启动属于致发动机进水受损,则对发动机因此产生的损失免赔,致车的其他部件损失应赔偿。如水中二次启动导致损不属于发动机进水致损的情形,则应赔付。综上,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赔付责任承担。
薛勇律师观点:不赔二次启动损坏。
车损险对于水中熄火二次启动致车损不赔,因为属于人为因素导致车辆受损。对于车库进水造成的车辆淹没、或是因为大雨冲刷导致树木、石头掉落砸伤车辆,都适用于车损险进行赔偿。在暴雨过后的车损理赔中,只要发动机没进水,所有的维修、更换部件都属于车损险的保障范围。车辆静止状态下,即便是水将车身淹没,造成汽车全损,保险公司也可以按照全损赔偿。
欧阳春律师观点:按比例赔付。
对于二次启动,即车辆被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进水,熄火之后又二次启动车辆,造成车辆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应当赔付,关键还是要看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对此约定,禁止二次启动,或者约定清楚了二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则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并且从目前司法实践上来看,对此,也鲜有支持赔偿的案例。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禁止二次启动,并将其清楚约定属于免赔免责范围,则从法律角度而言,个人认为,应当从严格保护保费者利益,及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角度出发,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的赔偿。
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有效的提醒警告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对于一般的车主而言,尤其是对于新司机而言,其不一定能够清楚认识到,二次启动将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发动机损害,并且从一个正常合理标准去判断,当车辆出现被水淹没的情况时,司机的正常反应,第一反应往往是继续启动车辆,以图脱离险境。另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交通管理规则中,没有任何条款禁止二次启动,包括在目前驾驶员培训考试中,也没有规定相应科目对此进行专门学习,甚至在很多的车辆驾驶手册中,也没有对二次启动进行专门的,特别警示注意。总之二次启动,很难说这就是一个确定的常识标准,而更可能是一个专家标准,不能以此来苛求普通消费者、一般驾驶员(包括新手),因此而对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驾驶员也不存在严重过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一定赔偿。
涉水险和车损险的界定是否合理?
方杰律师观点:如车损险免赔车损,就应有涉水险。
险种的设立属于保险人的自主商业行为,投保人也有权做出自己的选择。对于涉水险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界定应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约定的为准。如在车损险中已明确将涉水致损列明为免赔情形,那么涉水险的存在就有其必要性。
薛勇律师观点:涉水险有违契约精神
涉水险其实属于车损险的附加险种,它为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提供保障。发动机属于车辆的一部分,而且是车辆的主要核心部件,车损险对其核心部件不进行保障,而需要被保险人另行购买涉水险对发动机进行保障,有违契约精神。造成这种现状一部分跟保险行业的惯例有关,也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有关,保险公司往往在被保险人要求理赔时才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
欧阳春律师观点:二险能合并更为有利。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具备一定的强势地位和垄断地位,其制定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基本为格式条款,作为普通消费者,难有平等协商及更改的余地。并且很多消费者在购买车损险时,正常理解就是一种“全险”,包括了雷击、暴雨、洪水、雹灾各种情况下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而发动机是车辆的核心部件,也是最贵重的部件,如果不包括在赔偿之中,而是还需要单独去再购买一份保险,进行二次消费,势必要增加成本,对消费者而言,属于一种不合理支出。
此外,“二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害,列入车损险的免责范围,并将其作为涉水险与车损险的界定,是否合理,确实值得探讨,因为二次启动并非是一种例如饮酒、犯罪的违法行为,也并非是一种驾驶员的故意伤害损害行为。如前所述,从一个正常合理标准去判断,当车辆出现被水淹没的情况时,司机的正常反应,第一反应往往是继续启动车辆,以图脱离险境。并且笔者认为,二次启动,现在很难说这就是一个确定的驾驶员常识标准,而更可能是一个专家标准,不能以此来苛求普通消费者、一般驾驶员(包括新手),因此对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驾驶员也不存在严重过错,所以,从消费者角度出发,很难完整区分这两个险种的区别,如能合并更为有利。
市政、高速公路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方杰律师观点:可免责但应尽管理义务。
“7·21”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损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因特大暴雨的不可抗力致损的,市政和高速公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可免责,但市政及高速公路应勤勉尽责地履行善良人管理义务。
薛勇律师观点:适用《侵权责任法》应作出赔偿。
2010年7月14日,北京市国资委下发《关于市政路桥集团和排水集团涉水业务重组的通知》,将市政养护领域涉水业务人员和资产划转北排公司。因此,市政北排公司在暴雨天气情况下,应制定预案,防止灾害的发生。对于发生灾害损失的,从侵权法的角度,造成侵权损失的,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赔偿责任。作为市区道路桥梁的附属排水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对在此次特大暴雨中因没有及时排除隐患,造成大量的车辆损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欧阳春律师观点:市政、高速都应尽赔付责任。
市政交通部门对因雨致毁损车辆及财产是否应承担责任?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市政交通部门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突发事件制定并公布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由交通部门应根据天气变化通过各媒体对市民进行提醒,注意路况变化,避开易拥堵易积水路段,合理安排出行;应在易积水路段设置警示牌;在路段积水达一定程度时,应封闭该路段或派人指挥疏导行人车辆绕行;在雨前对易积水点预先安排人员和设备,出现积水应立即进行排除;作为行人车辆,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车辆经过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行通过。若相关市政交通部门完全、及时、有效的根据应急预案及其他相关规定尽到上述责任及义务,原则上无需承担赔偿现任;否则,对因雨致毁损的车辆及财产因承担一定,对其行政作为下瑕疵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根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凡由市政工程部门统一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均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职责在于管理、维护排水管线的正常运转。北京市排水症结在于原有管线设计本身存在缺陷,这与当时设计的局限及财力支持有很大关系。“7·21”大雨并非彻底暴露原有缺陷,而是将该顽疾更加扩大化的展现出来。相关市政机构如果按照日常管理维护要求履行职责,并按雨天应急预案执行措施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路收费养护部门对因雨致毁损在高速路上的车辆及财产是否应承担责任?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高速路收费部门在收费时,已经与交费车主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收费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收取过路费时,应当保证其负责路段的路况适合行驶,对于雨天可能造成道路、桥梁积水问题应当提前对过往车辆进行警示,并及时排除危害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对因雨量过大而不适宜再在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安排车辆驶出高速公路,对于驶出高速公路的车辆,因收费方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则因合同履行不能因此,应当退回所收过路费。而对于雨天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应当照规定的速度行驶并注意行驶安全。另外,作为高速路的收费部门,除应视天气情况对车辆进行提醒,并应按照上级指示,及时封闭高速公路。对于因高速收费部门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导致车辆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律师对于车损险和涉水险看法各有不同,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希望保险公司能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不是纠结与合同中的固定条款。据悉,7月25日,针对“7·21”暴雨之后的财产险理赔工作,北京市保监局、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已经建议保险公司采取“宽松理赔”措施,对投保了涉水险的车主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点火造成的损失,只要不是人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都要予以赔偿。
欧阳春律师也提醒广大车主,如果不服保险公司的赔偿,建议首先应该和保险公司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保险业监管机构申诉,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不成也可以去消费者协会投诉。如果消费者上述投诉都未果,也可以提请司法诉讼。司法诉讼中可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定损,只要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所鉴定的事项属于其被许可的鉴定范围,都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保险公司不认可不等同于法律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