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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分类监管》征意稿

来源:网易 发布时间:2014-08-01 10:04 搜集整理:中国产业网

   保监厅函〔2014〕321号

  各保险公司:

  根据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和整体框架的要求,我会研究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6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4月征求了产险行业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我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现征求你公司意见,请于8月11日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公文传输系统报送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张翔(微博)

  电 话:010-66286778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X号-分类监管(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评价内容. 2

  第三章 评价类别. 5

  第四章 评价方法. 6

  第五章 监管政策和措施. 7

  第六章 运行机制. 9

  第七章 附则. 11

  附件一 量化风险评价标准. 12

  附件二 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 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旨在规范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标准,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分类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客观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依据评价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对不同类别的公司依法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监局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

  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评价内容

  第六条 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进行评价,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二)综合量化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

  第七条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 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

  (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四)公司治理的操作风险;

  (五)财务管理的操作风险;

  (六)准备金管理的操作风险。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

  (一)评估各业务线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流程的有效性、合规性等;

  (二)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人员因素,包括招聘、解雇、培训、领导能力和持续发展规划、业绩管理、薪酬等;

  (三)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信息系统因素,包括系统设计缺陷、软件/硬件故障或不足、信息安全和数据质量等方面的风险等;

  (四)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外部因素,包括监管政策、法律、不可抗力等。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评估操作风险时,还将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公司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二)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反欺诈、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情况;

  (三)保险公司因司法案件较多或较严重导致的案件风险。

  第十一条 战略风险是指,由于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流程无效或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战略与市场环境和公司能力不匹配的风险。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战略风险:

  (一)战略制定风险评估,评估公司战略制定的流程和战略目标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由于公司内部因素导致的战略制定无效的风险;

  (二)战略执行风险评估,评估公司管理层实施既定战略的流程和执行力,以及存在的风险;

  (三)外部因素评估,评估公司所处的经营环境、行业政策、合作伙伴等外部因素变化可能导致的战略风险。

  第十三条 声誉风险是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外部事件等原因导致利益相关方对保险公司负面评价,从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评估保险公司的声誉风险时,将考虑声誉风险与其他风险关联度较强的特点,统筹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战略风险等引发声誉风险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

  (一)定量监管指标评估,评估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比例、投资资产流动比例和综合流动比例等流动性监管指标是否达标;

  (二)定性评估,评估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及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在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进行评价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结合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

  第三章评价类别

  第十八条 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反映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和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按综合风险的高低将保险公司分为四类:

  (一)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

  (二)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

  (三)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大的公司;

  (四)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严重的公司。

  第四章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分类监管评价采用加权平均法。其中,量化风险的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难以量化风险的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量化风险评价标准评估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并对其评分。

  第二十二条 量化风险评价标准主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量化风险评价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为各类风险评价结果的加权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评估保险公司难以量化的风险,并对其评分。

  第二十五条 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考虑以下因素:

  (一)各类风险的权重;

  (二)各类风险的具体评价标准和评分规则;

  (三)日常监管信息。

  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见附件二。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参与评价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负责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中国保监会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进行行政许可审核时,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相关许可条件,将相应分类监管指标的评分结果作为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分类监管的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对A类公司,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B类公司,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风险提示;

  (三)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问题;

  (四)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五)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六)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七)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八)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九)向董事会、监事会或主要股东通报公司经营状况。

  第三十三条 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提交改善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计划;

  (二)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提交改善战略管理的计划;

  (二)要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司战略;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整顿、接管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章运行机制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有关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每季度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保监局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保监局报送的信息和掌握的日常监管信息,根据分类监管职责分工,对保险公司的难以量化风险进行评价计分,并将评价分数、评价依据等内容报送至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分类监管系统汇总综合各方面的评分,按照统一的规则,得到保险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对各保险公司的综合评价分数进行分析和审议,最终确定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研究决定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每季度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以适当方式披露以下分类监管信息:

  (一)保险行业的分类监管评级总体情况;

  (二)各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结果;

  (三)C、D类公司的主要风险。

  第四十四条 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在季度内发生重大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可以依照工作程序调整公司的分类结果和监管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日起施行。

  附件一量化风险评价标准

  量化风险评价标准应当考虑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值和稳定性,具体标准如下:

  一、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0分。

  二、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只有一项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40分。

  三、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达标,则按以下标准赋分:

  (一)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当季度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80分;

  (二)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4个季度均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90分;

  (三)若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8个季度均达标,则量化风险评价得100分;

  附件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

  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风险权重和评价标准两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如下:

  一、风险权重

  (一)难以量化的风险中,各类风险的权重和总分如下:

  1. 操作风险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

  2. 战略风险权重为10%,总分为100分。

  3. 声誉风险权重为15%,总分为100分。

  4. 流动性风险权重为25%,总分为100分。

  (二)操作风险中,各类风险的权重和总分如下:

  1. 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权重为1/6,总分为100分;

  2. 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权重为1/6,总分为100分;

  3. 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权重为1/6,总分为100分;

  4. 公司治理方面的操作风险权重为1/6,总分为100分;

  5. 财务管理方面的操作风险权重为1/6,总分为100分;

  6. 准备金管理方面的操作风险权重为1/6,总分为100分。

  (三)操作风险的额外调整项目评价标准如下:

  1. 若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信息系统风险,将对公司操作风险评价结果产生影响,最多可额外扣除15分;

  2. 若保险公司在评估当季度受到行政处罚,将对公司操作风险评价结果产生影响,最多可额外扣除15分;

  3. 若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洗钱风险、欺诈风险、非法集资风险和案件风险,将对公司操作风险评价结果产生影响,最多可额外扣除15分。

  (四)战略风险中,各类风险权重如下:

  1. 战略制定方面的风险权重为40%,总分为100分;

  2. 战略执行方面的风险权重为40%,总分为100分;

  3. 外部因素方面的风险权重为20%,总分为100分。

  (五)流动性风险中,各类风险权重如下:

  1. 定量的监管指标结果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

  2. 定性评估结果的权重为50%,总分为100分。

  二、评价标准

  各类风险的具体评价标准和评分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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