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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应全面履行对国民的责任

来源:中国经营报 作者:中国产业网 发布时间:2011-07-15 09:31 搜集整理:中国产业网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正式实施。此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其重大意义不仅在于作为劳动者的个人在遭遇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时,从此可以获得制度性的社会保障待遇,更在于国家开始全面承担对国民同劳动有关的保障责任,这可以视为中国建设现代国家的重大而且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举措。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为历史唯物主义构建了基本框架,这一宏大理论体系的逻辑出发点是两个互相关联的命题,一是人类必须吃饭,二是人吃饭不同于动物,必须自己生产,由此引出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等基本范畴。人必须通过劳动获得生存机会,但人类个体很少可以终其一生,“全天候”地生产,而不发生任何影响劳动的情况,比如年老或生病甚至因工受伤。特别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劳动或工作越来越成为一种“权力”(不仅仅是“权利”),个人无法同一定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就无法劳动,即“失业”的情形也愈益普遍,更不用说像个人承担生育这样事关人类延续,而不只是家庭香火的社会责任,都需要有一个超出家庭或家族范围的、更加稳定的实体提供的保障,这一保障责任最为合适的承接主体就是国家,尽管国家不是唯一的,但确实是最基本的,国家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险维持了劳动者的生存底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责任并非始于这部法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通过政府和工作单位等组织架构,国家事实上从分配工作到提供退休工资到带薪产假,尽到了基本社会保险提供者的责任。但同时,国家对国民的这方面责任又是不完全的,比如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始终明显弱于城市居民。改革开放之后,一段时间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责任发生了明显的转移,更多地成为个人及其家庭,还有工作单位的责任,而且由于缺乏对单位的制约,大量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缘于在就业市场上的弱势,无法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确保单位承担法定的社会保险责任,结果在真有需要的场合,实际上得不到有效的社会保险,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甚至社会冲突,从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大面积的征地农民上访,背后都有社会保险缺失的原因。

    而在导致社会保险缺失的各种原因中,国家责任不到位、不落实、不全面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说,长期以来,农民工在城市里工作,也通过个人付费和企业缴纳,建立了综合保险账户,但由于无法转移接续,跨地区就业劳动者的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结果导致农民工每年集中退保,白白地把企业缴纳的那部分资金贡献给流入地的政府,或者因为缴费未达到年限,而最终只能领取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存在原因根本上是因为没有在国家层面上建立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而把资金统筹的责任转移给了地方政府,而按照“屁股指挥脑袋”的逻辑,地方政府更多地考虑本地户籍居民的利益,而不会像国家那样不分地域地承担对全体国民的责任。总体来说,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国家对国民的社会保险责任是不全面的,不完整的,也是不到位的,这才有了这次《社保法》的制定和颁布。

    就社会保险的范围而言,《社保法》明确将“五险”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全部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全面覆盖了国民在劳动过程中和退出劳动之后可能发生的无法正常劳动的主要情形,实现了“全程托底”,相对原先的“二险”、“三险”,这是国家责任的明显扩大。

    在覆盖人员范围上,《社保法》实现了社会保险从职业人群向全体居民的扩展,不使任何一个社会群体因为游离在制度之外而丧失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的机会。这次特别明确了“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了国家对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责任,这是继取消农业税之后,国家加强对农民的责任的重大举措。

    在明确国家责任之后,《社保法》也强化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社会保险的责任,规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对于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的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这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提供了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

    更为重要的是,《社保法》专门针对用人单位或其他相关者缺位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能遭受的权益受损,建立了补偿机制,规定了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拒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不但杜绝了在医疗费用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能遭遇“踢皮球”,从而延误治疗的情形,而且通过医疗保险基金代劳动者追偿,解决了他们相对弱势、难以维权的现实困难,体现了国家以法律强制力,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责任和作为。

    国家积极介入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最明显的还有第一次将流动性极大的农民工最为关注的“三险”,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全国统筹的平台,《社保法》规定涉及累计缴费年限的“三险”均可随本人转移,并对参保年限不足的情况,作出了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

    《社保法》所透显的这些亮点,显示了国家在社会保险方面,全面承担对国民的责任的意识、态度和决心,这同中央在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中提出的“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的精神是高度一致的,今日中国无论从经济发展、社会和谐,还是政治进步来说,都要求通过加大国家对国民的责任,来增进公平,伸张正义。现在国人已从《社保法》的制定,看到了国家的态度和表现,正期待着国家在更多的事关国民福祉和社会进步的方面,有更为积极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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